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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视角下开展涉罪未成人亲职教育的实践与思考——以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为例
(发稿时间:2018年01月18日)
 
 

        

吴华蓉 朱筱哗

内容摘要:家庭因素是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原因。在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和对未成年被害人救助的过程中,其家庭亲职教育功能的发挥,往往起到事半功倍的关键作用。检察机关应当在检察阶段的各个环节,利用各方力量着力开展亲职教育,及时总结经验做法,以推动相关立法,促使涉罪未成年人亲职教育规范化、专业化、社会化。

关键词:检察机关  亲职教育  未成年人犯罪  未成年被害人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在我国传统观念中,父母是未成年子女最主要的社会化环境, 被社会赋予养育、监护未成年子女的重要职责,并对未成年子女确立和形成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产生重大影响。大量研究表明,在不良家庭环境中,涉罪未成年人的比例尤为突出。笔者结合检察工作实践,通过借鉴国外亲职教育的相关理论与制度,重点就开展涉罪未成年人亲职教育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对策建议,以期为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有所裨益。

一、开展涉罪未成年人亲职教育的必要性

父母是儿童成长发展过程中最关键的要素。父母与子女之间建立正面良好的关系可以使子女更有安全感,具有更好的自控能力,达到更高的学业成就,产生较少的行为问题。与之相反,不良的亲子关系可能使子女产生更多行为问题,如反社会行为、滥用药物等。据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对2014年未成年犯罪案件情况调研分析发现,因家庭教育功能的弱化,导致未成年人未受正确引导而实施犯罪;放任型的家庭教育方式和不良的亲子沟通是影响未成年犯不良交友和出入不良娱乐场所的重要原因,最终导致犯罪动机的产生[i][1]。同时,通过比对未成年犯与普通中学生的家庭情况发现,未成年犯大多来自结构残缺的家庭,父母关系一般,家庭监护不力,家庭教养方式不当,亲子关系较差。因此,切实加强涉罪未成年人的亲职教育,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 通过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进行专门化教育,使其更加明确监护人的职责,注重加强与子女沟通、改善监管和教养方式,进一步弥合亲子关系;另一方面,通过开展亲职教育,帮助涉罪未成年人重拾自信,改过自新、重回正轨,有效预防涉罪未成年人重新犯罪。

二、中外亲职教育制度理论实践的借鉴比较

()国外亲职教育的相关理论和制度构架

从理论上看,在欧美国家,大多以国家亲权理论作为少年司法制度的理论依据。首先, 认为国家居于未成年人最终监护人的地位, 负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 并应当积极行使这一职责; 其次, 强调国家亲权高于父母的亲权, 即便未成年人的父母健在, 但是如果其缺乏保护子女的能力以及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监护其子女职责的时候, 国家可以超越父母的亲权而对未成年人进行强制性干预和保护; 再次, 主张国家在充任未成年人“父母”时, 应当为了孩子的利益行事。[ii][2]在国家亲权理论下,教育与矫正代替惩罚成为少年司法的核心目标,赋予国家高于父母亲权的地位,强调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和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责任。在这一理论前提下,可以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尤其是失职的监护人开展亲职教育,通过恢复性司法手段,达到未成年人保护的目的。

从制度架构看,在国外发达国家或地区,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课以相应的法律责任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体系。如在英国,少年犯罪之父母责任形式主要有亲职令、赔偿令、具保令、支付罚金或费用令以及出席令等。在亲职令中法庭要求父母参加亲职活动,旨在解决亲职经验、交流和谈判技巧、亲职方式、表扬和奖赏的重要性以及居住因素等问题,是一种广泛适用的责任方式。赔偿令,顾名思义,由父母对少年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具保令就是指法院要求犯罪儿童或青少年的父母保证照管和控制儿童或青少年的行为,以防止其再次实施犯罪行为。支付罚金或费用令是指对未成年人犯罪所课以的一种刑罚,由其父母支付,可以考虑未成年人父母的经济状况确定金额。出席令要求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出席刑事司法程序。[iii][3]

(二)我国相关政策法律规定

我国高度重视未成年人家庭教育和未成年人监护问题,近年来,已经出台了关于明确监护人职责和加强家庭教育的指导意见。如国务院先后三次颁布《中国儿童发展纲要》中,均明确了关于家庭教育指导的具体指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等一系列文件中都对家庭教育和家庭教育指导提出具体要求;家庭教育工作主管机构也制定了一系列指导家庭教育的规范性文件,如国家七部委联合颁布了《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等。[iv][4]

与此同时,我国从法律层面上也作出明确规定。如1987年《民法通则》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义务作出相关规定。 2017年新修改的《民法总则》进一步明确,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第三十六条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其监护资格:①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②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③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此外,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均对未成年人父母或是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义务作出原则性规定。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意见》,对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程序等问题作出了细化规定。

三、浦东新区检察院开展涉罪未成年人亲职教育的实践模式

()工作内容:

1.亲职教育的主体。首先,接受亲职教育的对象为该院办理的涉罪未成年人和未成年被害人的监护人。其次,实施亲职教育的人员包括承办检察官和受委托的心理咨询师。为提高亲职教育实施人员的专业水准,该院未检干警通过心理咨询师培训,取得相关职业资质;该院未检处联合新区妇联签订合作协议,由妇联指派新区幸福家庭服务中心的专业心理咨询师对合适的对象开展亲职教育。

2.亲职教育的形式。一是传统的心理咨询模式。由心理咨询师或者有心理咨询资质的检察官,通过与未成年人及其父母的问卷调查和个别面询,深入了解涉罪未成年人成长经历、家庭组成、教养方式等,再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开展亲职教育。二是集体咨询模式。由接受对象不同,可分为涉罪未成年人家长的特殊亲职教育和普通未成年人家长的一般亲职教育。如利用“五四”青年节和暑假期间,邀请知名心理咨询专家,分别对部分涉罪未成年人的家长和社区普通未成年人家长开展亲职教育。

3.亲职教育的内容。根据接受教育对象的不同情况,开展侧重点不同的教育。如对普通未成年人家长,侧重于亲子沟通的方式方法。对于涉罪未成年人家长,侧重于行为矫治、加强监护管教、教养方式改善、给予关怀支持等。对于遭到侵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家长,注重精神抚慰、情绪疏导等。

4.亲职教育的程序。一般程序:在第一次讯问涉罪未成年人时,检察官要求其填写《涉案未成年人家庭情况调查表》和《家庭教养方式量表》,并结合未成年人心理评估测试、社会调查报告等,对其家庭情况进行详细调查,了解涉罪未成年人家庭构成、抚养情况、家庭成员关系等,及时发觉监护人未适当履行职责的情况,确定需要进行亲职教育的对象。之后,检察官通过自行或委托心理咨询师等方式,对监护人开展亲职教育,教育次数和时间根据具体需要确定,并在案件司法程序完成后填写《亲职教育情况记录表》或者要求心理咨询师填写反馈表。特殊程序:针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监护人,检察官告知其可以享有的心理救助权利,根据实际需要申请亲职教育,主要用于监护人心理陪护。

(二)工作实践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1.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支撑。由于涉罪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功能前期缺失,对开展亲职教育增加了不小难度。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虽对加强未成年人家庭教育作出规定,但尚未出台关于亲职教育的专门法律规定,导致相关部门缺乏沟通协调,利用各自资源探索开展工作。

2.缺乏有效开展的强制力。目前,我国部分地区积极探索开展涉罪未成年人亲职教育,但其监护人是否参加主要由其自主决定,缺乏强制力,使得亲职教育的效果无法保证。从浦东新区检察院的实践情况看,对于不配合亲职教育的家长,主要采取教育说理、口头警告等较为软性的方式进行。如该院办理的涉罪未成年人苏某在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期间,案件承办人要求苏某的父母接受专业心理咨询师的亲职教育,但苏某的父亲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因此,案件承办人对其采取说服教育,并与社区民警联系,会同社工、居委会干部上门劝说,苏某的父亲最终愿意接受亲职教育,并认识到因家庭教育功能缺位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从而齐心协力帮助苏某顺利度过了考验期。

3.缺乏有效的评估考核方法。对案件承办人而言,由于司法人员身份所具有的权威性,以及对所办案件以及涉案人员的了解程度等, 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亲职教育的开展,但实践中,由于案件承办人与亲职教育实施者的身份矛盾,难以得到接受亲职教育对象的完全信任,反馈的实际效果容易失真。如委托专业心理咨询师开展亲职教育,其优势是专业性较强、容易取得监护人的信任,但一般以心理咨询模式开展亲职教育,需要较长时间和定期回访才能取得最好的效果。另外,囿于经费及专业人员的不足,合并法定程序的终结,往往短期甚至一次性开展,获得一时的改善,长期效果无法跟踪评估。

四、完善建议

(一)完善立法规定

目前,我国虽然对家庭教育作出了政策指导以及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明确,但对亲职教育进行专门立法规定,并予以统一规范执行已经势在必行。如对亲职教育的教育对象、执行主体、决定程序等具体流程一一细化,使司法机关执行更有可操作性。有观点提出,强制亲职教育的裁判主体应当是法官。但实践中, 由于我国少年司法体系尚不完备,相当数量的未成年人案件在检察阶段即告终结,因此,笔者认为,从立法的角度,赋予检察机关决定亲职教育的权力显得十分必要。

目前, 我国相关政策法律规范中对监护人失职行为采取的惩戒措施相对轻微,比如训诫、责令严加管教等口头教育,对于失职未成年监护人的责任追究流于形式,一定程度上导致监护人责任承担空泛无力,实际效果甚微,因此,对未成年人的失职监护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惩罚措施。笔者建议,结合我国国情,并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加强对失职监护人的责任追究,如对拒不接受亲职教育的监护人,设立如罚款、拘留强制措施,对怠于参加亲职教育,放任亲子关系恶化,放任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失职监护人,还可以采取暂时或永久剥夺监护权的措施,确保亲职教育的顺利开展。

(二)扩大适用对象

有学者研究认为,未成年人出现不良行为(14周岁以下)和违法犯罪行为(14周岁至16周岁),其重新犯罪率明显高于成年刑释人员。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调查研究发现,每4.5名被告人中就有1人在未成年时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因此,对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处以治安处罚或情节较轻,未进入刑事处罚领域的罪错青少年等高危未成年人群,必须加强犯罪预防工作,特别是加强对此类人群的父母或监护人的亲职教育显得尤为紧迫。笔者认为,有必要将亲职教育的对象由涉罪青少年扩大至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处以治安处罚或情节较轻,未进入刑事处罚领域的罪错青少年等未成年人群的监护人,引导他们消除认识误区,督促其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共同助力纠正罪错未成年人的偏差行为,为其重新回归社会创造有利条件。

(三)丰富形式方法

由于我国开展涉罪未成年人的亲职教育起步较晚,各地在探索实践中形成的有效方法不多,如采取的方式主要为上课、辅导以及心理咨询等,形式单一、收效不大。因此,笔者建议可借鉴域外做法,进一步丰富亲职教育的形式。比如要求监护人陪同处于观护帮教期的涉罪未成年人一起履行相关义务,提高监护人的参与性,在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的同时,改善其亲子关系;要求接受亲职教育的监护人签署承诺书,体现亲职教育的规范性和强制性;对监护人参加亲职教育的表现予以考评,拒不参加亲职教育的监护人延长亲职教育时间或课以一定惩罚措施,教育效果良好、亲子关系改善的监护人可提前结束亲职教育;定期接受家庭关系跟踪评估,进一步提升亲职教育的实际效果。

(四)建立社会化联动机制

实践表明,开展涉罪未成年人亲职教育是一项系统工程,司法机关可以作为推进亲职教育的主体,但也离不开社区、司法矫治机构等相关部门的共同参与和鼎力支持。目前,我国开展亲职教育工作是由法检两家主导,其他相关部门参与较少。笔者建议:一是加强司法机关之间的配合协调,建立司法机关、学校、社区等相关单位的信息互通机制,及时锁定亲职教育对象范围。二是加大对亲职教育的社会关注,专门委托科研院所、专家队伍等设计开发专门的亲职教育课程。三是为设立专门的家长学校或者将亲职教育纳入现有的教育机构,注重组建和培养从事亲职教育高水平的师资力量,并落实亲职教育专门经费保障;四是协调建立异地开展亲职教育的转介、接收机制等等,推动亲职教育规范化、社会化和专业化。

(五)完善国家监护制度

父母监护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的最优选择,当父母等监护人不正确履行监护职责,甚至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时,国家权力的介入显得尤为必要。同时,国家权益是通过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维护间接实现,只有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成才,才能为国家的建设承担责任、贡献力量,因此,国家应当为未成年人权益提供支持和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具有告知相关人员、建议相关机构有权依法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职责,以及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处理监护侵害行为的工作依法实行法律监督。但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告知、建议、监督失之于软、失之于空,无法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专业性以及实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功能。因此,要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建立完善国家监护制度,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国家监护之诉的权力,或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或委托相关机构、儿童保护组织、临时家庭等采取监护补救措施,以实现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最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