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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考量社会危害性有效惩治黑恶势力犯罪
(发稿时间:2018年08月30日)
 
 

     

当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正在不断深入推进。黑恶势力犯罪涉及多种行为和数个罪名,不论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其对社会的不良影响与危害均比较严重,从社会角度来看,这些行为都属比较严重的罪行。我国刑法的任务之一就是维护社会秩序,实施刑法时当然不能忽视犯罪行为对社会的侵害。因此,定罪量刑时,必须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它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也就是说,如果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当然较轻。反之,如果社会危害性较大,犯罪情节当属较重,定罪量刑时就应当有所体现。

显然,社会危害性是构成犯罪及处以什么刑罚的基础,有的办案人却因过于简单地专注于四个犯罪构成要件,而对社会危害性有所忽视。在司法实践中,若不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有机械执法之嫌,社会效果就难以保证,最终受损的是司法公信力。

黑恶势力犯罪行为因对社会危害较大,故为社会所特别关注。笔者认为,至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眼,充分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并进行相应的定罪量刑:

一要看犯罪在当地所造成的影响。有些犯罪对地方的影响是巨大的,如一些较长时间存在的团伙,多发性地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行为,这些案件既影响社会治安和经济发展,还可能会造成一定的政治影响,让群众对基层政权产生不信任心理。因此,其社会危害性是较大的,其不良社会影响应该是定罪量刑时需要给予充分考虑的因素。

二要看犯罪手段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有多大。犯罪手段的不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就不同。比如,同是寻衅滋事,即使所造成的犯罪结果相同,持械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显然比不持械的要大。还有一种情况是,相同的犯罪手段也有可区分之处,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与放任结果发生的相比,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要更大些。不能只在办理故意杀人等侵犯人身权利案时才着重考虑这些犯罪特点,办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案件亦应考虑,方能达到应有的打击效果。

三要看犯罪团伙的结构特点。黑恶势力犯罪多为团伙作案,总体来说社会危害性较大,但定罪量刑时绝不可笼统而论,而是要做到罚当其罪。因此,在考虑认定犯罪行为时,还须认真考量犯罪团伙的结构与组织特点,更准确地把握其社会危害性,以便在量刑时有所区别。如平时组织较严密、人员相对较为固定的,显然要比松散型或临时凑合型的团伙的社会危害性要大。

四要看犯罪的客观表现。犯罪客观方面往往是社会危害性最直观的体现,量刑时可能会考虑较多,特别要指出的是必须要做到细致分析,切忌粗枝大叶,公平往往就体现在细致上。如实施行为的时间长短,犯罪地点是公共场所还是隐蔽场所,犯罪行为是在光天化日之下还是在夜里实施,等等,显然,胆大妄为、无所顾忌者的社会危害性更大,量刑时就要有所体现。

五要看犯罪的主观方面。在足以构成社会危害的种种表现之中,行为人的犯意反映出其主观恶性程度,这与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息息相关,因此应属重点考量的内容。实践中,有的更为看重客观表现,致量刑时有所忽视主观因素。其实,有的办案人员早在侦查阶段时就对主观方面没有给予足够重视,收集口供时只重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表现,对主观表现则问之不多或问之不深,或不注重互相印证,或获取证据甚少,这就无形中造成后续程序中对主观方面的证实不够有力。可以说,主观恶性越深,对社会的危害性就越大,因此,必须对主观恶性程度进行区分,并且在定罪量刑时有所区别体现。(作者: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