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权兼具司法和行政双重属性,但二者并非平分秋色、并行不悖,在肯定检察机关双重属性的前提下,应当认同司法属性是检察权的根本属性和主导特征。[1][①]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机关的办案方式和办案组织呈现出的更多的是行政化的特征,这与检察权司法属性及执法办案应当坚持的亲历性相矛盾,在《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框架下,探索检察机关基层办案组织的改革,或可成为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方式司法化改革的突破口。
一、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决定了检察办案必须遵循司法规律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和职务犯罪侦查的职责,负有对侦查、审判以及刑罚执行活动监督的重要职能。在这些职能中,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抗诉等都具有鲜明的司法属性。如审查逮捕,在许多国家,对一个公民是否采取羁押措施都是由法官通过召开羁押庭的方式公开审查和决定。又如不起诉决定,是一项确定实体处理具有终局性效力的司法决定。检察机关履行各项诉讼监督职能中,负有客观公正的义务,居于中立立场,是一种司法审查行为。而新刑诉法的实施又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多的司法职能,如羁押必要性审查、非法证据排除、对受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权利的司法救济等,都属于司法审查行为。同时,新民诉法的实施也增强了检察机关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的功能。基于此,有学者通过对我国检察制度与域外检察制度的对比,得出了我国检察机关是司法功能最强的检察机关的结论。[1][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