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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与消灭(三)——未检处 顾铭妹 张政斌 孙凌凤
(发稿时间:2014年10月15日)
 
 

        三、逐步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有条件消灭的意义和依据

1、符合事物变化发展的要求

一切事物均是变化发展的,人也随着周围环境在不断的全面的发展,包括自身的发展、以及与他人、与社会和谐相处能力的发展。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尚未发育成熟,辨别是非和控制自我的能力较差,容易受周边的人或事的影响,未来有无限的发展可能,而犯罪记录的存在可能将未成年人始终置于社会的对立面,迫使他们停留在犯罪的阴影中,无法得到完整的权利和资格,这将成为未成年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的巨大阻力。设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有条件消灭制度,是对刑罚执行效果的肯定,刑罚的目的之一即是让犯罪人因自己的犯罪行为得到应有的惩罚,同时促使其改恶向善,“如果法律都不敢承认人是可以改造好的,而建立前科消灭制度,那么设立的大量矫正机关不就等于自欺欺人吗?反之,如果人是可以改造好的,又有什么理由不设立前科消灭制度呢,而是将其一直钉在犯罪的耻辱柱上?”[1][1]约翰.罗尔斯的这一观点在未成年轻罪犯罪人身上体现的尤为贴切。

2、体现公正性和功利性的需要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他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正或废除。”[2][2]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罪人已经因自身的犯罪行为受到刑法的惩罚,体现了公正性,但如犯罪记录一直存在,未成年人也将一直受其束缚,持续受到原有行为的惩罚,即使之后认真悔改,想通过自身的努力,使自己的生活和地位提升,但却因犯罪记录,受到社会的歧视,甚至无法实现自己的理想,对于轻罪未成年人尤为不合理。未成年人犯罪有其特殊性,因少年时期的犯罪行为影响其一生,在很大程度上就剥夺了他(她)成为品行良好、道德高尚的人的可能性,这不仅不符合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处理原则,同时也有违公正。

公正性是针对未成年犯罪人个人,功利性则是对于国家而言。对未成年犯罪人实施有条件的犯罪记录消灭,有利于增强他们对于国家和法律的信任,对其产生激励作用。检察机关等部门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观护和社区矫正,主要目的就是为未成年犯罪人改掉自身恶习,形成正确的价值观和人生观。向他们传达的思想之一就是只要通过自身努力能够就能改变境遇,但他们却可能因犯罪记录的存在而受到不公平的对待,这可能使他们怀疑自身努力的意义,而仇视社会,对国家的制度产生怀疑。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同样也是对其家人心灵的抚慰,犯罪记录消灭给予未成年人整个家庭重新开始的机会,减少负面对立情绪可能引起的社会不稳定,也是保障人权的需要。

3、体现刑罚报应论和预防论的需要

刑罚的报应论,是指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应得的惩罚,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刑罚应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一致。以报应论而言,行为人既已受到刑罚的惩罚,就已得到应有的报应。在未成年犯罪人得到惩罚之后,报应论的要求已得到了实现,但仍受犯罪记录存在的负面影响,一些权利和资格被剥夺,实则是因同一行为再度受罚,不符合一事不再罚理论。犯罪记录的永续存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报应论。犯罪行为的报应与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相适应,不加区别的对任何罪,一刀切的使犯罪记录一直存在,影响未成年犯罪人一生,与其本身行为的危害程度不符,无疑是加重处罚。

预防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一般预防针对社会大众,特殊预防则是针对犯罪人本人,犯罪记录的长期存在不利于特殊预防的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是防止犯罪人重新犯罪,然而犯罪记录的存在,使得这些人一直得不到社会的认可,长期以往未成年人容易将自己划分到社会的对立面。“缺乏集体归属感的曾经犯罪人,无法在新集体中获得认可,原有的改造效果难以得到巩固,外在标签很快就会内化为曾经犯罪人的自我认同,也即犯罪人自己认为自己就是犯罪人,应当从事犯罪人应有的活动,继发越轨行为也就在所难免,出现初级越轨行为——邪恶的戏剧化——犯罪人认同——继发越轨行为的犯罪行为锁链。”[3][3]

4、有利于保护未成年犯罪人

未成年人在心智发展上尚未成熟,其犯罪大部分是一时冲动或受人诱惑,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一般小于成年人犯罪,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惩罚(包括刑罚的惩罚及一定社会权益的丧失)理应轻于成年人,不应当让其因未成熟时的错误,背负一生的枷锁,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未成年人会因为其犯罪记录的存在,丧失一定社会信誉,从而失去一些行业的从业资格,一个有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在未来的发展上比其他未成年人要困难的多。犯罪记录消灭,能使未成年人重获犯罪之前享有的全部社会权益及信誉,拥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资格。刑罚已对未成年人做出负面的评价,未成年人也受到了应有的惩罚,包括一定时间人身自由的限制、相应资格的丧失、法律地位的降低等等,而犯罪记录的长期存在,使得未成年犯罪人始终处于犯罪的阴影下,社会地位得不到完整的恢复,增加了其再社会化的难度,对于相对不够成熟的未成年人是有失法律的公正性的。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从轻或减轻处理,应包括使未成年人享有成年人所不具有的犯罪记录有条件消灭的权益。

5、现实依据

现今世界上不少国家均已建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有条件消灭制度,如《德国青少年刑法》第97条规定:“如少年刑法官确信,被判处少年刑罚的少年犯用无可指责的行为证明自己是一个正直的人,……可宣告取消刑事污点……”,法国、俄罗斯、日本和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方的法律均有对于未成年人满足一定条件后,经过一定期限,犯罪记录消灭的规定。《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条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可见对未成年人轻刑化和刑罚执行方式社会化是青少年刑法理论发展的趋势,我国也迫切需要在各国现有规定的基础上探索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有条件消灭制度。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已认识到建立犯罪记录有条件消灭的迫切性。未成年人领域的先期实践,为未来成年人犯罪记录有条件消灭提供了良好的先期借鉴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