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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与消灭(一)——未检处 顾铭妹 张政斌 孙凌凤
(发稿时间:2014年10月15日)
 
 

        

内容摘要:新刑诉法对未成年犯罪记录的封存规定,是对《刑法修正案(八)》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免除报告义务的继承与发展。新刑诉法在确定封存的同时又规定了例外,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有关单位依据国家规定仍可查询,原则性条款及例外的规定,难以真正实现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初衷。随着近几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保护的深入发展,人们对于未成年人的普遍宽容以及一些相关的现实案例,亟待从封存到犯罪记录有条件消灭的跨越。

关键词:未成年人、记录封存、有条件消灭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刑诉法修改的亮点之一,将近几年来各地探索实施犯罪记录封存实践取得的成果,以立法的形式加以规定,体现未成年保护工作的突破性发展。犯罪记录,包含被定罪判刑、起诉、逮捕、刑事拘留等与犯罪行为相关的记录。该制度对未成年犯的复学、就业以及保证其顺利回归社会具有重大现实意义,但原则性的条款及除外的规定有可能导致封存制度的形同虚设,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该项制度的落实,以及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发展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实务界面临的重大问题。

一、新刑诉法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规定的不完善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意义是避免未成年人在心智尚未成熟时的犯罪行为影响其一生,过早被贴上犯罪的标签,使其能迅速回归社会,求学、就业、生活不受歧视;是贯彻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需要。新刑诉法中规定,犯罪记录封存后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查询的除外。笔者认为此规定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是对于司法机关办案查询规定人员范围不严格。司法机关在办案中需要依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记录来判断其再犯可能性以及人身危险性,如此规定亦为合理,但应明确仅限于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

二是对于“有关单位”、“国家规定”新刑诉法未明确。如参照刑法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即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范围就未免过于宽泛。“有关单位可根据国家规定查询”中的“国家规定”亦未明确,一般来讲,国家规定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笔者认为对于此处的“国家规定”必须严格界定。事实上,根据我国目前一些法律法规或者一些部门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即使被封存,仍将无法从事一些法律规定的特定职业。如根据公务员法、检察官法、法官法等法律,有犯罪记录的人员不得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公务员、检察官、法官等特定职业。很显然,上述法律都属于刑诉法第275条中的“国家规定”。可见,有关单位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查询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此外,还有一些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还与该制度相抵触,如公安部门的《重点人口管理规定》中开具有无犯罪记录证明的规定以及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教育部门有关招生、资格审查的规定,等等。

三是其他诸多重要环节未予明确规定。封存义务主体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所有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机关、单位以及个人都应是该制度的适用主体,并且签订相应保密协议。适用程序有待细化,特别是对违反封存记录的相关责任人的法律后果应明确。被泄露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的救济途径及措施应明确。对于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如果未依法封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以上诸多内容未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容易给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留下缺口和漏洞。

新刑诉法规定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无疑具有重要的历史性意义。但是,其法律效力仅仅停留在“有限的封存”上,对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更具现实意义的复学、升学、就业等问题关注太少,将使该制度的价值大打折扣。犯罪记录有条件的消灭,任何单位都无法查询到,视为未曾犯罪,能真正恢复未成年人先前的法律地位。犯罪记录消灭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有利于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对未成年人改过自信重新融入社会起到激励作用,同时也是为曾经犯罪的未成年人家庭整体解除心灵的枷锁。因此,笔者认为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逐步探索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有条件消灭的制度,从而更好地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保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