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现有办案组织方式、检察官管理方式与检察权司法属性的矛盾
检察机关目前的办案方式与办案组织,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呈行政化运作的态势,这与检察权司法属性和司法规律之间存有矛盾,不利于检察官办案独立性的实现。这些矛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现有办案方式与组织机构的行政化运作
1.部门设置行政化。检察机关内设部门虽然依业务、职能不同而设置,但其既是行政管理单位,又是业务组织和管理单位,部门的称谓为科、处、局,实行科、处、局长负责制。这样的设置、称谓以及负责制与一般行政机关内设部门并无二致,相反与同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在审判庭的设置及审判长、庭长等司法色彩浓厚的称谓上却相去甚远。而且科、处、局长作为部门负责人仅为行政职务,而非检察职务,其法律地位也不明确。
2.三级审批制。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办理案件采取“检察人员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的办案模式,即“三级审批制”,这是典型的上命下从的行政化管理机制。尽管已受到诸多诟病,也尽管新刑诉法对检察机关的司法职能进一步增强,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版)第四条仍然坚持把三级审批制作为法定的办案模式。
三级审批制这一方式将办理案件区分为承办、审核与决定三个环节,依上命下从的管理机制,将案件的决定权集中于检察长,[1][③]普通检察官则只是作为案件承办人员而存在,是行政垂直直线上底部的一个点,缺乏对案件的决定权和处理权。审者不定、定者不审,审者的主体性自然萎缩,表现为:第一,依赖意识强,独立意识弱。承办检察官容易养成依赖心理,凡事习惯于向领导请示、汇报,不敢独立的拿主意、下结论。第二,趋利避害意识强,责任担当意识弱。在考核机制和错案追究机制的“大棒”下,承办检察官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更愿意听取和服从领导的决定,不愿意也无法承担责任。第三,任务意识强,荣誉意识弱。承办检察官容易把案件的必要程序性工作如提审、撰写报告、开庭等当作任务完成,而无法体会一个检察官应有的职业荣誉感。
三级审批制也不利于检察官办案能力的提升,因为在这一体制下,行政级别被特别强调,行政级别意味着对案件的权力大小。它既掩盖了个人的专长和能力,也忽视了专业技术和水平的价值,从而使高素质专业化司法队伍的建设缺乏应有的原动力,也难以形成人才培养应有的激励机制。[2][④]检察官习惯于按照行政级别逐级上报,层层审批,在这一思维模式的反复运作下,检察官个体对案件的判断和决断能力自然难以提升。要想获得案件决定权,行政职级上的晋升成为唯一通道,因此,检察官的注意力更可能集中于仕途而非业务素养。更为严重的是,业务能力的止步不前会加剧主体性的弱化,同时主体性的弱化又会反过来加大业务能力的薄弱,二者如形成恶性循环,那将使检察官独立办案失去人力资源的支撑,并进而削弱检察机关围绕执法办案所作的各项改革的成效。
(二)检察官管理方式的行政化与检察官身份独立的矛盾
1.检察机关与地方党委的关系决定了检察官主体身份不具有独立性。从检察机关与地方党委的关系看,无论是普通的检察官还是检察机关的领导干部,其主体身份都不具有真正的独立性。从能否进入检察机关,到能否晋升,甚至到能否继续留在检察机关,都取决于地方党委的组织部门(自然也取决于地方党委的主要领导),[3][⑤]这种人事管理制度,使一般检察官不敢得罪检察长,而检察长又不敢得罪地方领导。[4][⑥]再加上目前检察机关的经费实行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中央、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分别列支于各级政府财政,必然使得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经济利益与所在地区的经济利益挂钩。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难免要从为本地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需要出发来办理案件。而这与检察机关所承担的客观公正义务和独立行使检察权显然有相悖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