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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换承办人建议书在民事行政检察多元化监督中的运用(四)
(发稿时间:2011年05月11日)
 
 

     

五、审判机关对更换承办人建议书的处置

检察机关提出更换承办人的建议,实质上是一种基于法律监督的行政处分建议,只具有启动审判机关调查处置程序的效力,而并无决定更换的效力。审判机关根据调查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来确认该承办人是否存在检察机关指出的违法行为,如果确有不宜继续承办案件的严重违法行为,就应当依法作出更换办案人的决定;如果认为不存在应当更换办案人的违法行为,就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检察机关书面反馈意见。检察机关不能直接对违法的案件承办人作出行政处理,但是可以赋予其向主管部门提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处置意见的权力。这不仅是纠正和阻断诉讼违法行为的一种有效监督手段,也是对违法案件承办人进行必要制裁的一种处置措施。对此,国外亦有类似立法例。如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准许检察长依据其监视权对不履行义务的司法警察宣告制裁。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检察长有权将刑事案件从一侦查员移送给另一侦查员,从一审前调查机关移送给另一审前调查机关。这对于我们是很有借鉴意义的。[1][3]

[2][1]翦改言:建议赋予检察机关更换办案人建议权,《检察日报》。

[3][2]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拓展维权新途径,载于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网站。

[4][3]翦改言:建议赋予检察机关更换办案人建议权,《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