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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换承办人建议书在民事行政检察多元化监督中的运用(二)
(发稿时间:2011年05月11日)
 
 

     

三、更换承办人建议书的特点

(一)适用于诉讼过程中的监督

从更换承办人建议书的目的来看,检察机关发出建议书是为了避免现有的案件承办人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更换承办人建议书必须在案件处理终结之前发出,否则案件一旦审理或执行完毕,检察机关再建议更换承办人就丧失了实际意义。因此,更换承办人建议书是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民事执行以及行政诉讼的过程进行监督的一种重要手段。诉讼过程的监督(事中监督)与对生效民行裁判进行抗诉的事后监督有着很大的不同。前者的违法行为正在发生,检察机关可以及时介入,避免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后者违法行为已经结束,要纠正必须将整个案件推到重来。前者的监督范围广泛,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监督都可以随时展开,具有主动性;而后者只能针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行裁判,具有被动性。

(二)适用于民事执行的监督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更换承办人建议书大多发生在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探索的过程中。因为对审判过程的监督,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阻力很大,出于担心公权力过于介入平等民事诉讼的担忧,理论界一般也持反对意见。而执行活动的监督,本来就处于探索阶段,各地做法不一,在检法两家达成共识的情况下,更换承办人建议书能够取得很好的监督效果。例如,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为解决“执行难”采取了多种监督手段,该院民检部门共向法院提出要求说明执行情况通知书12份,成功办理执行和解案件15件,现场监督执行案件10件,通过检察建议要求更换案件承办人4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4件,有力推动了执行工作,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2]

(三)以检察建议为载体

更换承办人建议书顾名思义,就是检察机关发出的建议书。在实践中检察建议已经获得检法两家共同认可的情况下,更换承办人建议书采用检察建议的形式,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纷争,取得良好的监督效果。否则,因为更换承办人建议书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检察监督法律文书,推广适用要重新取得法院的认可,花费大量时间精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