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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换承办人建议书在民事行政检察多元化监督中的运用(一)
(发稿时间:2011年05月11日)
 
 

     

更换承办人建议书

在民事行政检察多元化监督中的运用

民行处刘潇潇

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是检察机关多年来的实践表明,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不够完备等原因,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面临不少困难,其中监督手段不足、监督效力缺乏保障,是影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效能的重要原因之一。为了贯彻司法体制改革应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要求,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更换违法办案人的处置建议权,以强化法律监督的效力。

一、更换承办人建议书的定义

更换承办人建议书,是指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对于审判机关的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中严重违法,虽不构成犯罪但继续承办案件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向审判机关发出的、以检察建议等形式为载体的、建议审判机关更换案件承办人的法律文书。审判机关在收到建议书后应当及时调查并作出必要处置,并书面函告发出建议书的检察机关。

二、建议赋予检察机关更换承办人建议权[1][1]

(一)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手段的需要

通过法律监督,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为了使法律规定得到真正落实,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体现到具体的诉讼行为中去,应当通过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监督手段,来强化其法律监督效果,否则,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就只能停留在原则规定之中。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可以针对诉讼违法行为向有关办案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但是对于具体实施违法行为而尚未涉嫌犯罪的承办人,则缺乏相应的追究和制裁手段。这必将影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威和实效。因此,法律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追究制裁的有效监督措施,以使我国的法律监督体系更加完善。

(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需要

赋予检察机关提出更换承办人的建议权,不仅可以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而且还可以为当事人的回避请求权提供重要保障。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具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的,可以依法申请其回避。当事人回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办案人员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或者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对于办案人在承办案件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不认真、公正地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职责,情节比较严重但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一般不属于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法定情形。但上述情形同样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有的影响程度还甚于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的情形。如果不对此予以重视并进行纠正,则有可能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提出更换承办人的建议权,规定检察机关发现上述情形的,可以提出更换承办人的处置意见,以此全面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