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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研究(二)
(发稿时间:2011年01月19日)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基本问题

著名学者王名扬指出:“法治需要制定规则适用于一般情况,也允许对特殊情况具体处理,受规则的束缚。法治与自由裁量的关系不是相互排斥,而是相互补充,不允许自由裁量的存在,任何法律不能运行。”如同坚持罪行法定原则并不排斥法院和法官的自由裁量一样,在坚持起诉法定原则之下应确定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可能判处一定刑罚的、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综合其涉嫌犯罪事实和人身危险性,认为暂时不提起公诉符合公共利益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更有利于矫正犯罪、恢复社会秩序的,可以暂时不予起诉,对犯罪嫌疑人施加一定的条件限制,规定一定的期限,若犯罪嫌疑人在该期限内履行义务,满足了检察机关所附加的条件,期限届满,就不再提起公诉;否则,检察机关就会对其提起诉讼的一种诉讼制度。

在当今社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是贯彻对涉案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体现,有着十分重要的价值。《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中规定,应酌情考虑在处理少年犯时尽可能不提交主管当局的正式审判,防止少年司法中进一步采取的诉讼程序的消极作用。对未成年人实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符合刑罚个别化的刑事理论,有助于刑罚教育功能的实现,也符合当前国际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

(一)对未成年人实行附条件不起诉的意义

1418周岁的未成年人呈现出集众多矛盾于一身的特点,个性张扬,极需认同感,但这段时期心理发育还不成熟,思想简单,情绪易波动,常常伴随着逆反心理。一旦得不到正确的引导,未成年人就会成为走上歧途,甚至违法犯罪。

英国启蒙思想家洛克曾指出:“处罚第一种犯罪的程度和轻重,以是否足以使罪犯觉得不值得犯罪,使他知道悔罪,并且儆戒别人犯同样的罪行而定。”可见,处罚的实施应以是否能改造罪犯、预防犯罪作为标准。针对未成年人的轻微刑事犯罪和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初犯、偶犯、从犯,虽然符合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条件,如若检察机关谨慎、谦抑、有边界地适用刑法,对他们加以人性化感情疏导及社会化感性教育,采取非刑罚措施,通过附加一定的义务,在起到教育惩戒效果的同时,顺应 “慎刑”的价值取向。

(二)对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价值

随着时代的发展,犯罪日益智能化、复杂化和低龄化,在司法资源有限的今天,实现诉讼效率与价值尤为重要。在新一轮法律制度改革的推动下,大胆借鉴外国有益的经验未尝不可,也是适应与时俱进的要求。

1、有利于合理使用司法资源,实现诉讼效率价值

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期纳认为,“法律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并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实现这一目标。”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审前阶段就将那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尽可能的予以分流,可以缓解司法机关的压力,集中精力于严重刑事案件,从而有效打击犯罪,同时监督犯罪嫌疑人,使刑事处罚起到威慑作用,排除司法机关适用不起诉的疑虑。

2、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促使其真正悔改、重归社会

对作为社会未来创造者的未成年人,引导、改造、培养更胜于惩治、处罚。报应和改善(教育)并存,刑罚的真正价值才能发挥。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可以尽快地将之从诉讼中解脱出来,通过刑事法律的学习,让他们了解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以自己的行为赔偿被害人与社会的损失,以求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使未成年人的心理负担降到最低,从而更好地达到教育和挽救的目的。

3、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民主法治是和谐社会应有之义,公平正义是法治文化的核心,法律工作者应运用法律来实现最基本的公平与正义,来预防和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在诉讼过程中,平衡双方利益,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灵活依据法律作出最为合适、合理的处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注重平衡各方利益的同时,权衡刑罚的适当性,对于未成年人,充分考虑其犯罪时的各方面因素,给情节轻微或者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提供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不必要或不恰当起诉的负面效应,契合“以当事人为本”的司法理念,为化解矛盾,促进和谐打造了平台,这正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