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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从犯的区分(四)
(发稿时间:2010年09月17日)
 
 

     

 

四、实践中对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把握

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涉黄会所、洗浴中心、发廊等屡禁不止,而且为了对抗公安机关的扫黄行动以及为了自身的安全,卖淫行为出现集团化的趋势,出现形形色色的组织卖淫集团,同时犯罪时间、地点、场所也出现新的变化,犯罪手段越来越诡秘、隐蔽,犯罪分子越来越狡猾。例如某些组织卖淫窝点的老板筹划、出资建立卖淫场所、制定规范后就很少出现,仅偶尔“巡店”,公安机关打击时往往只能抓捕到经理、领班(“妈妈桑”)等工作人员及卖淫人员、嫖客等人,定案时以卖淫人员及嫖客的证言和其他各犯罪人之间的相互指证等言辞证据居多。实践中如何在对危害社会的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制裁和刑罚轻重之间寻找到平衡,使得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规定发挥其最佳的法律作用,需要把握好尺度。

(一)把握罪与非罪界限

实践中既要杜绝将卖淫场所中所有工作人员都定罪又不能放纵犯罪分子,即勿枉勿纵。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除了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还应注意犯罪持续时间问题。刑法及司法解释对实施协助组织卖淫的时间并无规定,笔者也认为这不是定罪的关键点,之所以要考量时间问题,一是行为人提出其主观上不明知的辩解时,就须以实施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持续的时间来佐证其主观上的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受雇时并不知情,而且也仅工作了一两天,则并不能排除其主观上的非明知;二是如若协助卖淫行为实施时间过短,情节显著轻微,也无必要非以刑法来制裁。例如实践中常见的就是,一些同时经营正常、合法业务,即为客人提供正规洗浴服务的涉黄洗浴中心,对正规浴资和嫖资由同一收银台收取,对一些工作时间较短且大部分收取的是正规浴资的收银员,其情节即显著轻微,刑法上无追究的必要,可以综合运用治安处罚、行政处罚等手段综合治理此类情节较轻的协助组织卖淫行为。

(二)量刑平衡

理论界某些学者对将协助组织卖淫单独定罪的诟病之一,就是认为割裂了其与组织卖淫的联系,从而失去了处罚上的比照对象,难以准确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造成量刑失衡。实践中如何做到量刑平衡是检察官、法官十分关注的问题,因为幕后出资、策划的老板常常并不负责日常的经营管理,案发时案发后均难觅其踪迹,在现场负责组织、管理的经理在整个组织卖淫活动中,从客观行为上看已相当于主犯的作用,但一旦定其组织卖淫罪主犯,其将面临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究其主观恶性,他常常又是受雇于他人、听命于他人,考虑到其与幕后老板及其他协助组织卖淫者之间的量刑平衡问题,司法实践中在主犯(老板)未到案的情况下,仍给其组织卖淫罪从犯的地位,以求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法定刑升格问题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2008年6月24日发布的《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以下简称《本市意见》)中规定,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是指:1、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威胁手段协助组织他人卖淫,造成被组织者轻微伤以上后果的;2、协助组织未成年人卖淫的;3、协助组织明知是有性病的人、孕妇卖淫的;4、造成被组织者重伤、死亡的;5、协助组织他人卖淫10人次以上的;6、多次协助组织卖淫的;7、协助组织卖淫中兼有多种协助行为的。上述七条规定具体,亦易于操作,但协助组织卖淫罪如若达到情节严重,法定刑则升格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与组织卖淫罪的最低量刑相同。一个组织卖淫犯罪团伙中,认定组织卖淫罪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至少是一个应当从轻的法定情节,情节严重的协助行为毕竟不是组织者(如果是组织者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但两者量刑起点一样,而对有《本市意见》中所列严重情节的组织卖淫人员的量刑却没有对应的量刑标准,在此问题上单独依靠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以求达到量刑平衡是不够的,因此实践中呼唤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组织卖淫罪及协助组织卖淫罪的量刑情节及量刑档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