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理论园地

论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从犯的区分(三)
(发稿时间:2010年09月17日)
 
 

     

 

三、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从犯的区分

协助组织卖淫与组织卖淫从犯在整个组织卖淫活动中均处于从属地位,两者在定罪上如何区分存在许多争议,笔者认为区分协助组织卖淫与组织卖淫从犯的关键点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组织行为”,只要其实施了组织行为则在组织卖淫罪范围内考量。此组织行为不等同于但包含共同犯罪中“组织犯”的概念,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也可能存在组织犯,但仅在组织卖淫罪中区分主、从犯时体现组织犯的意义。组织行为的着眼点在于“管理”与“控制”,即是否对卖淫人员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等管理手段从而达到了控制其人身、财产、行为等方面的目的。

首先,组织卖淫行为的实施对象是卖淫人员,组织行为直接作用于卖淫人员的卖淫行为,卖淫行为服从于或者依赖于组织行为,因为卖淫人员进行的卖淫活动由组织者直接指挥、管理、分派;而协助组织卖淫其协助的对象是组织者而非卖淫人员,也就是说,协助者与卖淫人员卖淫行为间无直接关系,协助者无权直接指挥、管理或分派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卖淫活动对协助行为也不存在服从或依赖关系。虽然组织卖淫行为可能也直接作用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但这并不必然。

其次,组织卖淫罪从犯所起的作用我们可以用刑法总则中关于从犯的规定来表述,即次要、辅助作用,但所谓“次要、辅助”是相对于组织行为而言,即前提是其实施的须是组织卖淫行为,属于次要实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中所谓“协助”,属于帮助犯,表现形式更加多种多样,情况相对复杂,这种协助行为可发生于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的各个环节。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帮助作用不应拘泥于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各项具体行为,因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要看行为人是否在物质或精神上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的行为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或者排除障碍。

试举一例实践中组织卖淫共同犯罪常见的表现形式,李某在某城市开设一家会所,制定会所各项制度,包括收取押金、统一穿着、统一收费、统一管理等,后雇用杜某担任该会所总经理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等具体事宜,由杜某招聘大量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并分别招聘陈某担任领班负责招呼客人和安排卖淫人员接待,林某负责收取钱款、计算分成,王某、丁某负责维持会所秩序、看管小姐及望风等,会所经营所得归李某所有,包括杜某等人由李某每月支付工资。本案中,李某系幕后策划、指挥者,应以组织卖淫罪的主犯对待;杜某受雇于林某负责日常组织活动、料理具体组织事宜,在整个组织卖淫活动中系组织者,但相对于李某而言处于从属地位,发挥着次要作用,因而应当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林某、王某、丁某是杜某所雇用并按杜某分工工作,其工作内容与卖淫行为无直接关系,但为整个组织卖淫犯罪活动的进行予以帮助,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即领班负责安排日程及招呼客人,其行为直接作用于卖淫嫖娼行为,何时卖淫、由何人卖淫都在陈某的安排之下,对陈某都有一定的依赖性,因此实质上其对卖淫人员的卖淫行为有“控制”作用,是组织卖淫行为而非协助组织卖淫,然其亦是受雇于他人,起次要、辅助作用,应给予组织卖淫罪从犯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