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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从犯的区分(一)
(发稿时间:2010年09月17日)
 
 

     

 

浦东新区检察院公诉一处 赵 璐

 

一、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立法沿革

我国1979年刑法中规定了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卖淫罪,尚缺少对组织卖淫等相关行为的规定。当时卖淫嫖娼现象在中国有死灰复燃之势,但组织卖淫行为较为少见,所以1979年刑法适应当时与卖淫嫖娼活动斗争的需要。随着卖淫活动向组织化、团体化的方向发展,为应对新形势需要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其中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此组织他人卖淫、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纳入我国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且量刑较重,最高法定刑分别为死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经过六年的严厉打击,到1997修订刑法时,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第八节的刑法条文中,对组织卖淫罪及协助组织卖淫罪有轻刑化的趋势,其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行为还是分列为两个罪名,即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且分别降低了最低和最高法定刑,前者还增加了一个量刑档次,虽然我国刑事司法理论界对此有持续的争论,但这样的修改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几十年来我国对打击卖淫嫖娼活动的司法实践经验,在量刑上以细化、轻缓化体现了合理化和易操作性。